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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十五周年座谈会在市陶协召开


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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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5日下午,《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十五周年座谈会在市陶协会议室召开。宜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英、市人大监察司法工委主任蒋永芳、市政协文教卫体委主任孙春燕、市商务局局长田军、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周利峰、市工信局副局长葛春、市人社局副局长朱伟、市文旅局副局长徐英姿、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副局长吴跃平、市监局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陈小强、丁蜀镇副镇长杭海东等市、镇领导;市陶协会长史俊棠、监事长周泉荣、副会长鲍建生,程同德,史昶,党支部书记郑春和,市陶协副会长、紫砂厂厂长徐建荣,陶艺界代表徐秀棠、鲍志强、顾绍培、季益顺、曹亚麟、范永良、陈国良、华健、许艳春、范伟群、史小明、顾美群、蒋雍君、毛子健、范泽锋、潘持平、高奋荣、徐曲以及原料生产企业代表、电商代表和相关媒体共同出席了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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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谈会由市陶协史俊棠会长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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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与会人员重温了《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并且就如何更好地利用《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来进一步促进紫砂高质量发展各抒己见。尤其是对紫砂原料的保护性开采、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多德艺双馨的陶艺工作者的挖掘、电商线上经营活动的有序规范、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力度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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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取了大家的发言,刘英副市长说

今年是《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发布15周年,这是我国第一部区域性单一传统工艺品立法条例,是继苏州昆曲后立法保护的第二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此看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对宜兴紫砂保护工作的重视,也彰显出宜兴紫砂在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的重要地位。

《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作为紫砂保护方面重要的行政法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推动紫砂传承发展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从大家的交流中,我们可以感受到条例实施十五年以来紫砂行业的发展历程。

对于《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今后的施行,刘市长提出: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体制机制,加大宜兴紫砂的保护和传承。

文化是城市的灵魂,习近平总书记说过,要像爱惜自己的生命一样保护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宜兴紫砂陶及其制作技艺”,诠释的不仅仅是一件作品、一项技艺,也代表了一种文化自信、精神追求,是宜兴人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富滋养。我们要保护和传承的也应该是包括紫砂矿产资源、紫砂制作技艺、紫砂珍品精品、紫砂传承人、行业规范、紫砂文化的根和魂等等。守正创新应该成为我们每一位紫砂人的自觉追求,应该成为宜兴紫砂正确的精神动力。在条例实施上,要传承与保护宜兴矿产资源的开采与生产,加强紫砂艺人队伍管理;在市场监管方面,要推进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行业监管;在社会参与保护层面要宣传引导行业自律。

二是要坚持国际化视野格局,做好宜兴紫砂的交流和传播。

民族的就是世界的。当前,全市上下正在朝着“打造区域性国际化中心城市”的目标阔步前进,在加快推进和实现国际化方面,宜兴紫砂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应充分利用国际陶文化节、世界壶艺大赛等重大节庆活动的机会,以陶为媒,以紫砂为媒,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开展各类陶瓷文化活动,与海内外宾朋一起探讨交流陶瓷技艺,积极参加国内外的陶瓷会展,加强与国内其他陶瓷产区的交流合作,不断提升了中国陶都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未来紫砂行业的发展,要继续坚持国际化的观念和思维,不断加强海外推广力度。几年来,我们一直在推动宜兴紫砂陶制作技艺世界非遗的申报工作,这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让我们继续共同努力,推动这一目标早日实现。

三是要不断焕发活力动力,促进宜兴紫砂的创新与发展。

“以古人之规矩,开自己之生面”,实现创造型转化、创新性发展是历史文化的应有之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是与生产生活相容,在活态传承方面显其生命力。今天看到我们史会长的一篇访谈,标题就是“只要生活在,紫砂永相伴”,的确,无论是追溯千年的制陶史还是六百年的紫砂史,宜兴紫砂传承与发展得非常好,实现了生生不息,不断壮大。任何事物的发展必然要体现价值,关键看价值取向是否正确。在访谈中,史会长反复强调,紫砂艺人首先要做好自己,坚持技艺传承、不忘初心,要坚守捍卫“非遗”制作技艺,这是宜兴紫砂工艺的核心竞争能力,必须十分珍惜。每一个从业者一定要守护好这个家园,爱护好这个行业,推动紫砂产业健康有序传承发展、高质量发展。

从政府层面来看,要引导和监督并重,既要跟踪关注紫砂行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各种矛盾,积极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既要发挥市场的“无形之手”。

从协会层面来看,作为政府与行业之间的纽带,一方面要配合做好行业内部监管、引导行业自律、陶瓷文化宣传等工作,另一方面也要为紫砂从业者提供优质平台、确保行业传承规范有序。

从业界层面来看,还是要增强“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意识,把自己的个人价值和事业追求与宜兴紫砂行业的发展结合起来,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做到风雨共担、荣辱与共、利益共享,共同促进紫砂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30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4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兴紫砂保护,继承和弘扬宜兴紫砂文化,维护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作品和产品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宜兴紫砂,是指以加工后的宜兴紫砂矿土为原料,采用独特工艺制成,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紫砂陶制品及其制作技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宜兴紫砂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宜兴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宜兴紫砂保护工作。

市和宜兴市的经贸、文化、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宜兴紫砂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宜兴紫砂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称号的申报、推荐,建立完善宜兴紫砂作品和产品信息数据库、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技艺水平评价体系等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兴紫砂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单位和个人捐款及捐赠物品出售所得等构成。

宜兴紫砂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宜兴紫砂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和珍贵资料的收集,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传承和对宜兴紫砂保护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七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宜兴紫砂文化宣传活动,弘扬宜兴紫砂文化,交流宜兴紫砂制作技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宜兴紫砂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资源开采和利用

第八条 宜兴紫砂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宜兴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应当明确提出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紫砂矿产资源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方式公开进行。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一条 紫砂矿产资源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紫砂矿产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成为采矿权人。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紫砂矿产资源,并按照规定向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紫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紫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紫砂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紫砂矿产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紫砂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越界越层开采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紫砂矿产资源产生的废土、废渣、废石和废水,采矿权人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堆放或者排放。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

宜兴紫砂作品、产品制作者应当加强紫砂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十五条 宜兴市文化、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宜兴紫砂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指导并规范有关宜兴紫砂专著、刊物等书刊的编撰工作。

鼓励从事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宜兴紫砂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 宜兴市具备条件的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开设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专业课程,采用职业教育与拜师学艺相结合等方法,有计划地对宜兴紫砂从业人员和有志从事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培养。

宜兴市中小学校应当将宜兴紫砂文化列入教学选修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十八条 宜兴市经贸、文化、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适合宜兴紫砂行业特点,体现宜兴紫砂制作从业人员技艺水平的评价体系;对符合宜兴紫砂制作技艺专业技术资格报评条件的技艺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申报和推荐相应等级的工艺美术(紫砂)专业技术职称;对长期从事宜兴紫砂制作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组织申报和推荐授予工艺美术大师、陶艺大师荣誉称号和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章 作品、产品保护和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和相关资料负有保护责任。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利用馆藏条件,通过收集、代为保管等形式,妥善保管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宜兴市经贸、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宜兴紫砂作品、产品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宜兴紫砂作品、产品的设计、生产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注册,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实施宜兴紫砂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宜兴紫砂类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市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宜兴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逐步建立完善非全手工技艺制作的宜兴紫砂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指导紫砂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生产。

第二十二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宜兴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引导符合条件的宜兴紫砂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宜兴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宜兴紫砂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宜兴紫砂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宜兴紫砂经营市场应当统一规划,可以结合宜兴紫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设宜兴紫砂仿古街区,利用生产、经营场所开设旅游景点、销售网点和建设宜兴紫砂产品专业市场等,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经营服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宜兴紫砂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举报严重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捐赠宜兴紫砂珍品、精品或者相关资料,有突出贡献的;

(四)设计、制作的宜兴紫砂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五)在工艺传承或者人才培养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宜兴紫砂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开采宜兴紫砂矿产资源的,由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越层开采或者超量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对馆藏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宜兴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宜兴紫砂制品、资料和遗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